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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新聞,34歲女律師因罹癌不幸英年早逝(RIP),其父向治療之醫院及醫生為民事求償,惟一審法院認未有足夠證據可證明有醫療過失,駁回此訴,仍可上訴。
1⃣ 雙方資訊不平等,應盡量取得證據及有利資訊,並藉由專業第三人介入處理:
發生醫療糾紛,病患或家屬應向醫院取得病歷資料(醫療法71),諮詢第二醫療意見,與醫院進行協調,若有爭議無共識,得向原醫院.衛生主管機關.醫師公會.調解會等為申訴.調解或調處等,若仍無法妥為處理或不服者,得考量至法院提告處理。
2⃣醫療糾紛所涉民刑事責任部分
#民事侵權行為(184.185.188.193.194.195...)及 #醫療法第82條第2及5項,對醫療人員及醫療院所共同請求損害賠償。
#民事契約責任(224.227-1),對醫療院所主張有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刑事責任,則包括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等過失傷害.重傷.致死等罪,以及醫療法第82條第3項。
3⃣醫療糾紛案件之處理,重視有無違反醫療常規及其因果關係
#醫療法第82條第2及3及4項,揭櫫注意義務違反及臨床裁量為認定有無故意過失之標準:"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32號判決(即上開新聞案件之判決),亦揭示醫療過失行為應綜合如醫療常規.醫療準則.病情.治療風險.損害機率等為判斷:"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如醫師),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以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但行為人若違反該等醫療行為準則,亦未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則應認為具有過失。醫療水準可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況,斟酌病人病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等,予以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可知有無符合醫療常規及其因果關係,為重要審認因素:"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為查明戴中偉之肺炎病因,且依其當時之情形,系爭檢查有其必要性,謝、涂 2人就該項檢查已盡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其醫療照護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無醫療疏失,而系爭檢查與戴中偉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4⃣醫療糾紛之處理,法院重視醫療鑑定報告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療法第98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為法院實務常見之鑑定單位,其所為鑑定結果,極受法院重視;另亦有部分係委由大型醫院或專業醫學學會等單為進行鑑定。
🈴按實務上醫療糾紛之判決結果,原告勝訴案件似較為少數,關鍵仍在於雙方之資訊及武器不平等,以及醫療鑑定報告可能一翻兩瞪眼,但並非表示醫療人員或醫療院所有刻意隱瞞,才影響原告起訴不易,而應係歸根究柢在醫療過程中,雙方在溝通上可能即有一定落差或誤解,或不能事前了解相關之風險等等,最後病患或家屬不能接受治療不如預期的結果,肇生雙方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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